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借款時之年利率為九‧七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張為憑。
(二)詎被告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六千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陳松暋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還款記錄一張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借款時之年利率為九‧七五%);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