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即 金順利 自訴代理人 翁忠祺
金宴逸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自訴人 吳鈴玉 即金順利當舖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押當予自訴人即金順利當舖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將該車借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增加借款十二萬元,但未支付利息,而將該車過戶予第三人 楊成章 ,但被告借款時其行車執照留置於自訴人當舖,必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達到過戶目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並提出當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汽車查詢資料影本各一紙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押當予自訴人即金順利當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將該車借出,並將該車過戶予第三人楊成章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伊以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金順利當舖押當得款二十萬,並經金順利當舖同意借回該車使用,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伊又拿一張本票向自訴人借了十二萬元,伊每月繳兩次利息各八千元共一萬六千元予自訴人,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因沒錢才未繼續繳利息,當初向金順利當舖押當及借錢時,都是與金順利當舖之職員即自訴人代理人金宴逸接洽,金宴逸並向伊說利息錢如交不出來,其會替伊處理,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伊利息繳不出來,就由伊的配偶 張國志 透過金宴逸介紹,將該車以九萬多元賣予 林金順 ,並在該當舖將伊的身分證透過金宴逸轉交林金順去辦過戶,也在同時將該自小客車交付林金順,賣車價款抵付金順利當舖的利息,金宴逸只給伊的配偶張國志二萬元等語。
六、經查:被告以其所有車牌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押當借款,係以「免留車」方式辦理,並向被告收取月息八分之利息(每月分二期每期八千元,每月計繳納一萬六千元之利息),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共繳納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借款十二萬元,自訴人於該日先扣利息九千六百元)之利息予自訴人乙情,此業據自訴代理人金宴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繳納利息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可見係自訴人標榜以免留車方式押當車輛,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才同意將車輛暫借被告使用,是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訴人自無受騙可言。又被告以押當自小客車但免留車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並均按期給付利息,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借款二十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計十一個月時間,繳納二十三期共計十八萬四千元的利息,已接近本金,苟其主觀上有詐騙之犯意,豈有再按期繳納鉅額利息之理?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參以一般借款行為,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交易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給付票款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交易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所簽發之本票不獲支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押當車輛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顯屬無據。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力繳納借款利息時,係由被告配偶張國志到金順利當舖與自訴代理人金宴逸接洽,經金宴逸介紹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賣予第三人林金順乙節,此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太太的車子你如何賣出?)該車是我去當到金順利當舖典當,我沒有錢繳典當利息,金宴逸介紹要幫我賣掉系爭車輛,我跟他說我沒有證件,該車的出場資料與行照都押在當舖裡,我欠他兩個月利息,他說要幫我把車之處理掉,我再還他利息,他叫我把我太太的身分證拿給他辦過戶。(當舖已經有你的行照及出廠文件為何又要拿身分證?)因為車子是被告的,過戶要身分證才能辦理。所以我把身分證及車子都拿到當舖交給金宴逸。(賣車詳情是否如證人林金順所言?)不是,當時我把車子交給金順利當舖時,林金順沒有在場,我與林金順也不認識,他也沒有把錢給我,當時我車子賣了九萬多元,扣掉金順利當舖的利息後,當舖只給我兩萬元。(有無簽買賣契約書?)我有簽買賣契約書,金宴逸拿給我簽的,不是林金順拿給我的;(你把身分證交給誰?)我在當舖交給金宴逸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金順亦到庭具結證稱:「(該車如何過戶?)我和張國志接觸向他買這部車,是金宴逸在金順利當舖介紹我和張國志認識及洽談買賣UK~九五二九的自小客車。該車賣我九萬多元,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詳細金額。我把錢交給張國志。(你有給張國志車款,如何給付?有無證據?)我要回去找。(車子如何過戶給楊成章?)我把被告身分證交給楊成章去過戶,因為沒有行車執照,所以就由楊成章拿被告的身分證的正本申請補發行照後辦過戶。(是誰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好像是張國志,有買賣契約書;(乙○○之身分證是誰拿給你的?)是張國志在金順利當舖拿給我的,當時金宴逸有在場,他有跟我說要賣車給我,及辦理車子過戶手續。他只拿身分證給我,我沒有問金宴逸有無行照。(車款在何處交給何人?)在金順利當舖交給張國志,我當天把錢交給張國志,張國志把乙○○的身分證交給我,我把九萬多元交給張國志,我們都在金順利當舖交車。」(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成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何與被告UK-九五二九買這部車?)我是跟林金順買的,我買了十幾萬元。(這部車是誰辦過戶的?)林金順拿這部車的車籍資料給我,我自己到監理站辦的。(補行照申請書是否你去辦的?)是我去補辦的。我向林金順買被告的車,林金順拿被告的身分證正本給我,由我去申請補發行照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對於林金順所言有無意見?)林金順確實把被告的身分證交給我,我再把被告的身分證交給在監理站代辦過戶手續的人辦理過戶及補發行照。」(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金宴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林金順所言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們在生意上有配合過,就是我曾經有買賣過汽車,當天是我叫林金順來當舖看被告的車子,買賣由他們自己去講,張國志在事後拿了三萬元及一點利息要補貼我,是否在當天拿這些錢給我,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向你們當舖典當車子是否以免留車方式進行?)是。車子是當天張國志與林金順在我們當舖談買賣及過戶時,張國志把車開過來的,當天他就把車子交給林金順,現在乙○○已沒有欠我錢了,因為上次開庭前一天他已全數清償。」(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張國志、林金順、楊成章及自訴代理人金宴逸所為陳述,足徵被告所稱其無力繼續繳納利息後,經金順利當舖之職員即自訴人代理人金宴逸之介紹,在金順利當舖將其所有押當予自訴人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以九萬多元賣予林金順,同時將自小客車交付林金順,並將身分證交予林金順辦理過戶手續,其本身並未到監理機關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為實在。是故,車牌號碼00~九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既因押當借款而留置於金順利當舖內,嗣後被告復經金順利當舖之職員金宴逸介紹將自小客車賣予林金順,金順利當舖也取得部分價金以清償借款利息,衡情金順利當舖自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由林金順辦理過戶手續,詎金順利當舖未將行車執照交付林金順,反由向林金順購買該車之第三人即證人楊成章持被告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照(未記載補發原因),再辦理過戶,顯逾越被告之預期,況且被告亦未授權證人楊成章代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自難以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自訴人之指訴既有諸疑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證自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