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NIE-五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員甲○○發覺而將之攔下盤問,並執行其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惟警員甲○○隨即發現乙○○雙手手臂均有針孔注射痕跡,而要求乙○○與之一同返回警局採尿及開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詎乙○○意圖抗拒並妨害其執行上開職務,即抽回其身分證件並轉身往後逃跑,警員甲○○立即從後追趕,並從一輛汽車底部找到乙○○,且以左手環扣其頸部,乙○○即對之施強暴而以嘴咬傷警員甲○○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始將乙○○帶回警局。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警員甲○○所受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辯稱:伊因酒精性肝炎而經常至醫院接受治療,以致雙手才有一些針孔痕跡,當日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下後,因警員看到伊手臂上之針孔以為伊有施用毒品,雖伊表明沒有施用毒品,但警員不相信,然伊因不願與其一起回去警局,才會取回自己之身分證件並往回頭跑,伊並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警攔下,隨即依警員甲○○之指示提出其身分證件供其查核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警員甲○○當時所執行之公務,即係舉發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警員執行此項公務本非必於當場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員對交通違規之稽查應於當場為之,且實務上亦經常對酒醉駕駛之舉發,或是對違規行為人所攜帶之身分證件有疑義、或未帶證件而為查明其真實身分時,將違規行為人帶回警局偵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形),雖本件警員甲○○要求被告與之一同回警局接受偵訊事由,除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外,另因被告雙手有許多針孔而可疑有施用毒品犯嫌,故欲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檢驗。然姑不論被告雙手均有針孔痕跡之事實,是否已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達到合理懷疑並足認犯嫌重大之程度(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警員甲○○當時確刻正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則毋庸置疑。今被告於警員甲○○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際,或可拒絕與警員返回警局訊問及表明不同意警員對其人身之搜索(即被告如非警局列管之毒犯人口,原則應經其同意始可對其採尿),但不得逕自抽回其證件進而轉身逃跑企圖逃離現場,且其該等作為已直接妨害警員執行其交通違規舉發之職務,嗣後更於警員甲○○抓住被告之時咬傷執行職務之警員,則其又何能卸免其妨害公務之犯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執行勤務警員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警員甲○○亦無意追究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