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莉莉 就上開借款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息;就其中本金一百十九萬元部分自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主檔交集查詢明細表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莉莉就上開借款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息;就其中本金一百十九萬元部分自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付出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放款主檔交集查詢明細表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