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百慶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慶公司)邀同被告己○○、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本金於到期時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十萬元、利息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違約金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至少還款二萬元,每年償還總額應在二十四萬元以上,並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全數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則先抵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次抵充該日以前之違約金、利息,末抵充本金,被告並應繼續遵守前所簽具之約定書、借據及其他相關書類上所列事項,分期償還之每期應償還金額,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如期履約,或有授信約定書類所定「喪失期限利益」情形之一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當然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連帶負責償清全部債務。詎被告於簽訂前開切結書後,僅繳款一次,經原告依約抵充欠款後,尚餘本金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掛帳利息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與掛帳違約金一百十三元未為清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及本金二百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本金部分償還及收入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百慶公司、己○○、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百慶公司、己○○、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慶公司邀同被告己○○、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本金於到期時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至少還款二萬元,每年償還總額應在二十四萬元以上,並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全數清償,每期還款之金額先抵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次抵充該日以前之違約金、利息,末抵充本金,被告並應繼續遵守前所簽具之約定書、借據上所列事項,詎被告於簽訂前開切結書後,僅繳款一次,經原告依約抵充欠款後,尚餘本金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掛帳利息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與掛帳違約金一百十三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本金部分償還及收入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