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服用含酒精類之啤酒,致其人體內酒精含量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五五毫克,明知已足以影響其駕駛安全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八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因受酒精影響而於行經交叉路口處未及注意,致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場處理,經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遭警查獲等情,惟其上訴理由略稱:(一)伊因為交通違規,已經受到行政罰鍰的處罰,為何還需受到刑事處罰,而導致伊有前科記錄,造成人生的污點;(二)伊雖然有喝酒,但並沒有神智不清的現象,不得僅憑酒測,就認定伊無法安全駕駛;(三)又當天雖然有肇事,但狀況非常輕微,縱使伊沒有喝酒,也有可能會發生狀況,不能遽此推論伊沒有安全駕駛能力云云。
二、按立法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全,而制定刑法;行政機關則基於法律授權,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人課以行政罰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繳交之行政罰鍰,係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定,與本件係因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規定,並不相同。次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為外國立法例所採行,德國、日本皆然。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且核本條構成要件係完備刑法,無待乎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酒精含量值,以為補充,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該命令無非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此數值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重度症狀,因此藉供法院參考之資料,而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戴眼鏡,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八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致擦撞停放路旁之前開車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許瑞麟指述情節相符,是衡諸常情,在天色昏暗之夜間近凌晨時分,若再加上視力不良,而未配戴眼鏡,一般人依據正常判斷,均不致於自信其仍得安全駕駛,然被告竟仍開車上路,足見酒精已經影響其判斷能力,導致其處於興奮狀態,而自信其得安全駕駛,是被告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此外復經警對被告為酒精吐氣測試儀器檢查,而得知其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