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共同遷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二八處居住,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無故離家未歸,且將其個人物品搬離,縱經原告四處探訪,亦不知其去向,原告情非得已,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自行返家同居,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暨判例意旨,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宗暨所附民事判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既協議以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二八為住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三、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戶籍設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二八,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另將戶籍遷出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九之三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前經其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已由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案,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證人陳清吉到庭證述:「目前住一樣的地方。在八十七年我姊及姊夫經營餐飲店時,我在那邊幫忙,所以跟他們同住,在八十九年十月遷到該處。被告在八十七年底離開安中路,八十九年元月起被告就沒有住在安中路了。被告也完全沒有寄錢回家,家裡的開銷他也都沒有支付。」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與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盧喬楓 於前案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