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違反商標法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嘉洋玩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負責人,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SEV
ENSPORT及圖」商標係經山水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模型玩具之引擎、模型玩具之馬達、不與電視連用電子遊戲機、軌道車、助跑車」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而「四驅車軌道連結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亦係經山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為新型第一五四九三八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竟未經山水公司之同意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某日起,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在上址,連續生產製造仿冒山水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四驅車軌道連結結構之改良」製成四驅車產品,並於該項軌道車產品之包裝盒上使用近似於山水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SEVENSPORT及圖」,再販賣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案經山水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偵辦,認乙○○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
二、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生產製造系爭軌道車產品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獲准
之「SEVENSPORT及圖」之商標圖樣,其實伊早八十七年間即開始生產,而伊所生產之四驅車亦已取得專利權,與告訴人取得專利之「四驅車軌道連結結構之改良」兩者不同,又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伊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為之,即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
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用之廣告單上,均有於左下角載明被告任負責人之嘉洋公司第二二六九一二號「玉山變形圖」註冊商標,並標明「(請確明商標選購,以確保品質)」字樣,足徵被告並無欺騙他人即消費者使之誤認為係告訴人公司產品而選購之意圖,反因恐消費者混淆,故極力標明自己之商標。又扣案之證物即外包裝紙盒,亦同樣標明嘉洋公司之「玉山變形圖」商標,即使連告訴人為蒐證之必要向嘉洋公司購買產品,被告亦在估價單左下角標明該商標,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意圖。
㈢再查「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依上說明,被告之上開使用,既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僅係用於包裝盒之普通使用,應無須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㈣末查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用之商品為限。」雖本件告訴人山水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SEVE
NSPORT及圖」係該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據以提出商標申請者,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初,即已開始生產軌道車產品並使用系爭圖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由立錡廣告設計社文麒美術紙器有限公司)生產扣案軌道車彩盒之請款明細表為憑,並經該設計社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前,即已完成系爭軌道車彩盒並銷售之,被告所為應不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刑責。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爰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山水公司首次提出之告訴狀內,僅對被告違反商標法之部分提出告訴;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告發狀(參偵查卷十四至十六頁),非但並未有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僅敘明要對侵害專利權行為提出「告發」而未表明告訴之意旨;另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呈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參偵查卷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亦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印章,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僅有商標法部分而已(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委任狀)。故本件關於違反專利法部分,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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