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明政被告謝世明
改名設台南為謝琨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第八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謝世明(改名為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謝世明(改名為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 李維忠 受讓「金忠通信行」(設台南市○○路二四八之一二號),由謝世明提供名義任負責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更名登記,同年五月十一日向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變更發票人為謝世明,由乙○○負責業務,每月支付謝世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分配紅利等以為報酬。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乙○○指示不知情之金忠通信行受雇人 黃麗娟 ,向興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門公司)要求提供無線電話機十台供擺設,交付本票四萬元供擔保,並陸續訂購通信產品,簽發上開亞太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致興門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約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無線電話機十台,並自同年八月三日起至八月五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合計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通信產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乙○○又陸續指示黃麗娟向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展公司)訂購通信產品,交付亞太永康分行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九千四百元,至士展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值七萬零八百元之貨品。八十八年六月間乙○○為賺取傭金,以他人名義連續向馬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約一、二十號,為系統業者發現係人頭戶退件致未得逞,惟馬克公司因而受損約一萬餘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明知無支付能力,竟連續大量簽發上開亞太銀行永康分行支票,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即結束金忠通信行業務,將台南市○○路二四八之一二號營業所辦公設備及其內貨品等全部搬遷一空,所簽發之支票(包括上開興門公司、士展公司等持有之貨款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九月十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總額合計高達五百一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致各債權人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興門公司、士展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承認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受讓金忠通信行,以謝世明名義做負責人,約定每月支付報酬予謝世明,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有些貨款有付,也些退貨,也些貨是受雇人黃麗娟叫的,支票是因人情關係借給綽號「 阿堯 」的朋友使用,被告謝世明辯稱:伊有投資金忠通信行十萬元,但僅提供名義為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業務由乙○○經營,雖講明伊可分配紅利,但從未分過,且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因他案羈押,各等語。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興門公司業務員 謝惠如 指訴歷歷,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四、五日之出貨單三紙及謝世明為發票人亞太銀行永康分行面額四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出貨單收件欄分別有金忠通信行印戳及受雇人黃麗娟、 陳惠菁 簽名;另士展公司部分亦據業務員 邱松彬 陳述無訛,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十四日、十九日及八月十三日出貨單五紙及亞太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三萬九千四百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又馬克公司所受損害亦據業務員丙○○證述在卷,且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張附卷。
三、次查被告乙○○、謝世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前手李維忠受讓金忠通信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亞太銀行永康分行變更支票發票人為謝世明,並更換印鑑章,業據證人李維忠陳述在卷,且有台南市政府及亞太銀行永康分行檢送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及開戶暨變更印鑑資料等附卷可明。被告乙○○自受讓後即負責金忠通信行業務,所有訂貨及簽發票據等均由被告乙○○指示受雇人黃麗娟辦理,已據證人黃麗娟證述綦詳,參照黃麗娟證述:「業務是乙○○負責,可是需要登記名義人與廠商接洽時,謝世明會出面,比如廠商要求看負責人,謝世明就會出來,他一週約有一、二次會到公司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八十九年五月乙○○受讓後訂貨量遠超過出售,約二天就訂一次貨,都是不同的廠商」、「所訂的貨都是乙○○取走,不知拿到那裡」(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公司業務都是乙○○在做,謝世明是登記的負責人,但他從未在業務上對我,或陳惠菁有任何指示」、「 黃某 指示我訂貨,我就訂貨」、「廠商拿票或現款來,我是交給黃某」、「月薪二萬三,後來有加我二千元,此外,沒有其他收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雖係與黃麗娟接洽業務,惟 黃女 既為受雇人,所為之業務行為顯係出於被告乙○○之指示。
四、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受讓金忠通信行,同年五月十一日變更亞太永康分行發票人為謝世明,開始使用該帳戶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大量退票,同年九月十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退票額即高達五百一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被告乙○○雖辯稱支票是基於人情借給綽號「阿堯」之人使用,惟參照證人黃麗娟陳述:「需要付款時他(指被告乙○○)會寫好支票交給我轉給廠商,八月以後他把公司大小章在上班時間放在我這裡,需要開票時就拿要使用的空白支票指示我開票交付廠商,下班他再將大小章及剩餘支票帶走」,顯見上開支票之簽發亦係出於被告乙○○之意思為之。又本件告訴人均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猶向渠等訂購貨物,旋即結束營業,將辦公設備及所訂購貨品搬離不知去向,參照黃麗娟陳述:「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有廠商知道我的電話...他說公司有事,要我週一不用上班,有事再聯絡」、「我週二上班發現貨被搬走,連辦公桌也都沒了」、「我有聯絡 陳坤佐 (即金忠通信行外務員),他說是黃某要他搬的...後來廠商找我,我找陳坤佐一起道謝世明健康三街住所後面,發現貨都在那裡,當時伊達業務員、龍星老闆在場,他們要取貨來抵償公司欠的貨款,經協議才寫了保管單」,經核閱保管單,其上記載「伊達通信有限公司、龍星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金忠通信行若干貨物,做付款之保證品,待日後有渠等處理帳務問題,再行歸還」,本件伊達通信公司及龍星科技公司雖無法聯絡其負責人或業務員,未能到案說明,惟由保管單記載,足以明瞭被告乙○○顯係積欠渠等貨款,始遭取貨作為付款擔保。從而被告乙○○於經營短短三個月內密集訂購貨品,嗣即大量退票,積欠貨款,旋未經預告結束營業,致債權人追償無著,堪認其有施用詐術惡性倒閉之行為。
五、被告謝世明雖辯稱伊僅提供名義為負責人,對業務均不知情,且伊因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後均在押等語,否認犯行。惟參照證人黃麗娟上開供述:「業務是乙○○負責,可是需要登記名義人與廠商接洽時,謝世明會出面」、「約八十八年七月我在報上看到謝世明販毒被抓,有照片,我拿報紙給黃某看,問他此人是否就是謝世明,黃某說不是,只是同名同姓」,可是從那以後,我就未見謝世明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參照被告乙○○供述:「因我支票在八十三年拒往,無法請領支票,負責人乃登記謝世明」、「他沒有投資錢,是我出的」、「我固定每月給他(指被告謝世明)二萬,若有紅利以淨利的百分之十給他,他前後約拿了十萬左右」、「他在八十八年七月煙毒案被關我知道,我曾為他具保」等語,復查被告謝世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台南看守所及台南監獄受刑中,有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謝世明係提供名義供給被告乙○○經營金忠通信行,縱有參與業務,亦極為有限,惟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謝世明二人詐騙興門、士展等公司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詐騙馬克公司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