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臺南縣其住處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益見被告於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前揭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是第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處理,而被告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五年內內再施用安非他命,其戒毒意志不堅,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