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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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丟擲石頭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高速公路橋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撿拾石頭朝路過車輛丟擲,先擊中由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二六九號,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又承揭上開犯意,丟擲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八八一一號,致其左臉頰挫傷及血腫,嗣經甲○○及丙○○合力將乙○○逮捕送警後,並扣得作案用石頭一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石頭一塊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丟擲行為,同時致生公共危險及傷害他人身體,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誤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致生往來危險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丟擲石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且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石頭一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先占而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