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車主聲明異議人乙○○即駕駛人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案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六分,在台南市○○路路與公園路四五一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事實,雖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舉發案號:嘉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然本件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則尚未為任何裁決之處分,有該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建裁字第六七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並無任何就上開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存在,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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