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及同署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台南市○○路○段○○○巷○○號租處及台南市○○路彩虹遊藝場之廁所內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盛裝在燈泡內,以打火機在燈泡底座燒烤後再用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租處前及台南市○○路○○○巷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其中警方並從其租處查扣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經警員於查獲時將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此外,扣案之結晶體一小包(毛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警員依煙毒試劑檢驗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成份,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亦自承前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一組均為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前已有二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本案。綜此,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但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與毒品安非他命無從分離,為此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