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08號原告乙○○○輔佐人丙○○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下午2時2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汀州路口欲二段式左轉進入汀州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以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前方以徒步方式推手推車載運紙箱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於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腰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該事故發生後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後,始被查獲。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被告有罪,且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然被告於該事故發生後,除未與原告和解外,亦未慰問原告之傷勢如何,而原告自該事故發生後,雙腳行動不便且無法彎曲,造成原告之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原告爰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1元之醫藥費用及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95,981元。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駕車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前揭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本院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迄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之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而撞擊傷害原告之身體,前已敘明,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25,981元及精神慰撫金,自屬適法。本院核諸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侵權行為發生後之處理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