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第一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空言其非無業,不構成常業犯,及受 蔡春秋 之威脅而犯罪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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