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票號:86A01216D、86A01213D、86A01231D、86A07026B、86A07029B)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係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全卷,經查其相對應之執行事件為93年度執全字第2114號執行事件。今聲請人雖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有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證真實,惟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執行聲請狀,其上載明案號「
93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係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執行之聲請狀,而非本件假扣押執行即93年度執全字第2114號行事件,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2114號執行事件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該事件之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暨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