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後之某日」、第六行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記載,應補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及倒數第二、三行關於「惟須先繳交稅金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正為「惟須先繳交滯納金及申辦會員卡之費用共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匯款六萬零三百五十元、十萬元至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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