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自A女應徵伊始,即參與接送A女申辦護照,住進旅社、付租金、駕車載送A女前往機場,或接送回住處,並陪同A女赴日翌日即返台,於經警查獲時留有A女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其知情而共同參與犯罪,極為明確,核與其警詢中之自白及現所在不明之A女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脗合,原審憑而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各該供述證據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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