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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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係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 溫源任 製作之筆錄及採證照片2張為據,前述證物為告訴人與員警溫源任共同偽造,且員警溫源任不僅在事發3日後才前往現場拍照採證,又於9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為虛偽證言,告訴人亦作偽證,前述證據不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二)聲請人於93年4月1日本案言詞辯論時,未將告訴人 鍾紹景 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反起訴書及該案上級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提出為證,以證明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即遭告訴人 曾秀蘭 與鍾紹景抱住並咬住臉頰而受傷,且果真如告訴人鍾紹景所指述係聲請人先持椅子毆打其頭部,何以不是頭破血流而僅受頭部瘀腫之傷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認原判決所憑之警詢筆錄及採證照片等證物為偽造,及認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及證人溫源任之證言為虛偽,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須前述證物為偽造、告訴人及證人溫源任之證言為虛偽等情經判決確定,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上開理由,核與前述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此部分難謂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二)至聲請人認係「新證據」之告訴人鍾紹景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反起訴書,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傷害案件判決前即93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見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述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另聲請人認係「新證據」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係於94年7月25日判決,而告訴人鍾紹景於上開民事事件陳述之時間,最早係在93年6月18日即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均非屬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第二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93年4月15日判決前存在之證據,縱於本案判決後才發見,依前述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2、6款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