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陸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建築物之用電,因違規使用,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切斷電源,拆除電表停止供電,其竟為圖節省電費,基於竊取電力之意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性成年臨時工,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地點之電表底座上,以導線私接電線至其供電線路,竊電供其使用,共計竊得價值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之電力。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經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電使用之導線六條。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㈢臺電公司用電基本資料一分、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用電資料核對單一份、照片八張、臺中市警察局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㈣扣案之導線六條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性成年臨時工為其私接電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電力價值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嗣後已賠償臺電公司,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導線六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