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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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訴人甲○○
16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察查獲,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上訴人雖於本件犯罪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警察查獲,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北上工作,因為失業,感到失意,才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見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犯罪,既不能認係連續犯,亦無所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審判等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上揭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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