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4年11月18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5年5月17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5年5月17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附表95年度除字第8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陳麗輝 │台灣土地銀│94年11月3日│40,000元│BEB0000000│││行金門分行││││└─────┴─────┴──────┴───────┴─────┘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