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董事甲○○、乙○○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章程規定,董事設7至13人,任期為3年,應於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召集董事會選聘之,而本基金會第7屆董事除有董事 劉美淡 女士及董事 吳琴瑄 先生已因個人身體等因素自動請辭外,剩下11名董事任期已於民國95年5月31日屆滿,然因董事長即相對人甲○○與董事即相對人乙○○(甲○○的弟媳兼基金會財務長)在本屆董事任期內涉嫌淘空基金會財產與挪用基金會財產與挪用基金會資金而被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其他董事發現,向檢調單位檢舉,調查後移送地檢署,現正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5年偵字第6177號),因此相對人甲○○即藉故屢次拒絕召集董事會,兩年來並與董事兼財務長之相對人乙○○一起拒絕提供基金會財務帳冊等供董事查詢,就算主管機關教育部行文相對人甲○○限期令其召集董事會,其亦不遵循,迄今仍不召開董事會,除已違反法律與章程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命令外,並危害到基金會設立之目的與財產之保存,更使基金會事務窒礙難行。為維持基金會設置之目的與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與第63條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於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董事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民法第3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僅主管機關得因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得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之職務。本件聲請人非主管機關,顯非適格之聲請人,其向本院請求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與法不合。次按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所指「變更組織」係就章程所規定之組織為變更,如變更董事會之人數或增減業務或監督之組織,與解除董事職務有間,自不得據為解除董事職務之依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