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4號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杜文緜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 羅翠翠 二人(已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948號判決無罪確定),分租自訴人辦公室使用,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民國82年9月間,偽造自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章,蓋於其私自對外招攬苗栗市政府員工 黃建財 等九人出國旅遊之收據上,並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旅遊收據,因認被告丙○○與羅翠翠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丙○○於82年9月間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9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經檢察官於84年7月28日開始偵查,嗣自訴人提起自訴,於同年
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即停止偵查檢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自訴狀、本院85年3月4日發布之北院仁刑鴻緝字第17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自字第94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4年7月28日開始偵查,迄85年3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0月23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