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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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聲明人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95年度執緝規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復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執行指揮書。然查,聲明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法可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易科罰金,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指揮書並未註明或另行通知聲明人就前開公共危險部分得以易科罰金,使聲明人依法完納,顯有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符合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使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得以易科罰金。反之,如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1罪所受之徒刑已逾6月而不符合第1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數罪中原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改判1年
2月,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2罪,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5月有期徒刑,雖得以易科罰金,然其併合處罰2罪中之妨害公務乙案,所受之徒刑已逾6月,且前開併合處罰之2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受刑人前開原本得以易科罰金之徒刑,參諸前開所述,自不得易科罰金。基上,受刑人前開聲明,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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