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鐵鉗壹把沒收。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年四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在金門縣境連續六次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 楊金枝 等人之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侵入住宅及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攜回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前厝1號住處。
二、丙○○為乙○○之妻,其明知MOTOROLA─V291及V303行動電話各一支、BENQ17吋液晶螢幕一個、金項鍊五條及戒指一只,係乙○○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時、地,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乙○○竊得之當日,在前開住處連續四次予以收受使用。並進而與乙○○將前開金項鍊五條及戒指一只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寶慶楊雅璧 及嘉義市某銀樓。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做案用之鐵鉗一把。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枝、 蔡國榮王彩輝韋燕群林筱芸王欣怡蔡曉菁 、李寶慶、楊雅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記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照片77幀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自承犯案係因為經濟壓力,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處。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乙○○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累犯,為免割裂適用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本件被告丙○○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符合緩刑之要件,為免割裂適用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鐵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鐵皮屋 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八、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二個刑法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一個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五部分)。其先後六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四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四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九、末查被告乙○○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年四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價值超過新台幣七十萬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取贓,使被害人順利領回大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86頁),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楊金枝、王彩輝、韋燕群和解書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鉗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審酌被告丙○○平日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私利、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楊金枝、王彩輝、韋燕群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以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4年│金門縣金│以客觀上│楊金枝│MOTOROLA─V291│││8月│ 寧鄉伯玉 │足以對人││行動電話1具│││16日│路二段│之生命身││ 羅密歐 電話組│││晚上│420號(│體構成威││零錢1千餘元│││11時│ 東林 汽車│脅之鐵鉗││電鑽機1隻│││許│修理廠)│1把,將││橡皮擦24塊│││││鐵皮屋之││鉛筆包5組│││││螺絲轉開││鉛筆2盒│││││進入││自動鉛筆芯2包│││││││裝零錢之盆子│││││││精英牌灰色15吋│││││││液晶螢幕│├──┼──┼────┼────┼───┼───────┤│二│94年│金門縣金│以客觀上│蔡國榮│MOTOROLA─V303│││8月│寧鄉慈湖│足以對人││行動電話1具│││20日│路二段│之生命身││現金2萬餘元│││晚上│148巷3號│體構成威││藥酒12瓶│││11時│( 振宏 汽│脅之鐵鉗││人民幣200元│││許│車修車廠│上1把,││支票1張││││)│將鐵皮屋│││││││之螺絲轉│││││││開而進入│││├──┼──┼────┼────┼───┼───────┤│三│94年│金門縣金│徒手將防│王彩輝│BENQ17吋液晶螢│││8月│城鎮中環│盜窗掰開││幕1台│││25日│路212巷│越入││雜誌28本│││晚上│18弄1號│││天輪牌鋸片31片│││11時│(金隆營│││SONY數位相機1│││許│造有限公│││台││││司)│││ 葉志雄 護照M本│││││││王彩輝馬入出境│││││││證及台胞證各1│││││││本│││││││金隆營造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四│94年│金門縣金│徒手將鐵│韋燕群│零錢1千餘元│││8月│ 城鎮民生 │皮屋頂波││陶瓷麒麟1對│││28日│路75號(│浪板翻起││彩繪風獅爺1尊│││晚上│麒麟茶社│越入││普洱茶3盒│││11時││││ 高山茶 13包│││許││││小電磁爐│││││││茶杯4個│├──┼──┼────┼────┼───┼───────┤│五│94年│金門縣金│門未鎖而│林筱芸│現金7萬餘元│││9月1│湖鎮 瓊林 │進入││護卡用膠膜│││日晚│街30號(│││電池│││上11│育昇旅行│││現金3萬餘元│││時│社)│││船票60張│││││││ 立榮 套票16本│││││││修正帶5個│││││││筆類十多支│││││││耳機麥克風1組│├──┼──┼────┼────┼───┼───────┤│六│94年│金門縣金│以鐵鉗打│蔡曉菁│金項鍊11條│││10月│寧鄉伯玉│破冷氣孔││金戒指5只│││1日│路一段│越入││金手鐲1個│││上午│216之1號│││金墜子3面│││7時││││白金墜子6只│││許││││白金戒指4只│││││││白金項鍊3條│││││││K金戒指1只│││││││K金胸針1只│││││││玉手鐲7只│││││││耳環3對│││││││千禧年紀念幣3│││││││百個│││││││舊版壹元硬幣5│││││││個│││││││塑膠50元紀念紙│││││││鈔4張│││││││外幣紙鈔數張│││││││舊版紙幣數十張│││││││現金4萬餘元│││││││金塊20塊│││││││勞力士手錶1隻│││││││百元美鈔2張│││││││百元人民幣2張│││││││鑲玉金戒指1只│││││││舊版1元、5元、│││││││10元、50元硬幣│││││││2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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