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旁之「dola朵拉酒吧」內,見代號SA1050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在椅子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伸手隔著褲子撥弄甲○之陰莖,俟經甲○表示拒絕並推開乙○○,且以「不要再鬧了」等語喝止乙○○後,乙○○仍再次伸手隔著褲子撥弄及抓甲○之陰莖數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乙○○因遭「dola朵拉酒吧」員工出言制止前揭猥褻行為,因而惱羞成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後未久,在「dola朵拉酒吧」內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要跟我輸贏嗎?」之言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文誠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潘鑀姈 、 鄞怡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106偵3065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1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頁;106偵3065偵查卷第66頁;
106偵緝403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先後對告訴人甲○之陰
莖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甲○之意願,任
意於酒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復不思理性行事,僅因遭「dola朵拉酒吧」員工出言制止而惱羞成怒,即逕予辱罵告訴人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