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義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永義與 朱鳳蓉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二人在台北縣○○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住處,因小孩餵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方永義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嘴巴緊咬朱鳳蓉手臂,致朱鳳蓉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朱鳳蓉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方永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鳳蓉告訴被告方永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鳳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