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前之檳榔攤(按該檳榔攤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且該處並非住宅),利用甲○○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休息時段,徒手扳開毀壞該檳榔攤上窗戶之鐵條並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元、舒跑運動飲料二十四罐、維大力汽水二十四罐及波蜜果菜汁十一罐等物,得手後藏置於所有車號00—9641號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甲○○業已領回其所被竊盜之物品-現金一百五十三元、舒跑運動飲料二十四罐、維大力汽水二十四罐及波蜜果菜汁十一罐等物一節,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前開檳榔攤上窗戶之鐵條被扳開後被竊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四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徒手扳開毀壞該檳榔攤上窗戶之鐵條並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該等物品,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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