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飲料罐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載被告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及取走被害人乙○○之物品,尚有乙○○待洗之骯髒衣物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關於被取走物品及 宥恕 被告等陳述、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役署徵字第○九一○○五○九四五號函、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既為精神耗弱之人,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實施犯行而取走之物品,除起訴書所列財物外,尚有被害人待洗之骯髒衣物,與通常財產犯罪之情形有異,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現實感判斷力模糊,而肇此犯行,情堪憫恕,惡性甚微,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病觸犯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宥恕,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如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