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三四七一О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七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思源街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違規,經員警以北甲○交大字第ABY三四七一О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當時於路口等紅燈,見對面車道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便駕駛車輛右轉,被員警攔下檢查駕照後,異議人記憶中並沒有遭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無拒簽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其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走,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時在臺北市○○路○段一О四巷口,靠近汀洲路、思源街口執勤,紅燈右轉的,我們都會等他們過一、二秒後才開始攔停紅燈右轉,以免他們車速快後發生事故,當時我連續攔停二個人,即異議人和另一位 林鳳鸞 ,他們都是紅燈右轉,後來其中一位說要上廁所,所以我有印象,我看到異議人跟第二個被我舉發的人聊天,他們應該認識,他們住的地址一模一樣。後來異議人有收走但拒簽,拒簽是說有收到但拒簽,拒收是不收也不簽,我寫拒簽是表示有收但拒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上開證述就當時情形敘述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所稱並無紅燈右轉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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