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ACО七七О一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甲○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舉發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經自動測速相機測速拍照採證後,而以北甲○交大字第ACО七七О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上開車輛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售予乙○○,並由乙○○所駕駛,應將違規罰款轉由乙○○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自動測速相機拍照「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甲○交大字第ACО七七О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幀(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CP-二五五的車子超速違規是我開的。八十年九月份我就開始向異議人承租了(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異議人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乙○○,迄今均由乙○○保管駕駛,乙○○尚積欠異議人價款及稅金,異議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撤銷異議人因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之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九0四六六七0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應係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汽車所有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歸責於駕駛人時,未予詳查,逕依該公司之錯誤陳報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尚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