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二號三樓住處,因使用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竟與乙○○發生互毆(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使乙○○受有左眼下眼皮瘀青併左眼角膜表皮破損之傷害。又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址,復因自覺其兄乙○○與其母甲○○談話聲音太大,妨礙其睡眠,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另行起意,徒手毆打乙○○,致乙○○之臉部、胸部受有瘀傷,另手部、腿部受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因使用洗衣機之事與乙○○發生爭執,乙○○往我臉上揮拳,我回打他,我誤打門上玻璃,他見我受傷,扯住我頭髮向客廳拖行,我為求脫困,右手往上推,不知道有無打到告訴人之眼睛,即使有也是出於自衛;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我要求乙○○放低音量,而與乙○○發生爭執,母親甲○○見狀,將我推至一旁,乙○○趁勢向我臉上抓下一塊皮,並打電話給派出所謊稱我毆打他,當時乙○○根本沒有被我傷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稱其遭毆打是在被告手部受傷之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在浴室洗澡,與乙○○因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發生口角,乙○○以手推我,我還手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打破等語,則不論被告出手是其手部受傷之前或之後,被告自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再者,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甲○○到庭證稱:「那天(第二次傷害)是大年初一,我人在客廳,他們在廁所,我家有兩間廁所,被告因為那時受傷後身體虛弱,我煮東西他都不吃,我聽到裡面有聲音,以為是他摔跤,我進去看,看到被告正舉手要打告訴人,可能有打到,但不是很嚴重,告訴人馬上抓住他的手。我看到這種情形,就趕過去抓住丙○○的手,乙○○這時候就到客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到庭作證時見二子對簿公堂,傷心落淚,並無偏坦之情,可見被告於上述第二次傷害事件,亦有傷害犯意,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