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六H─六六三三號』車牌貳面及『六H─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前,執已有汽車鑰匙壹支,竊取 張義正 所有牌照號碼U二─九0四二號〔引擎號碼RA-AE09804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得手後為規避員警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先前已偽造完成之『六H─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懸掛在右開贓車車體,並攜偽造之『六H─六六三三號』行車執照,將右開車輛供己代步。嗣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弄口,因違規被交通警察開處罰單時,提出偽造之『六H─六六三三號』行車執照供員警查驗。繼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右開贓車,途經桃園市○○街○○○巷○號『春天酒樓』停車場前,經警查獲,並起獲右開贓車壹部〔業據員警發交張義正之父甲○○認領保管〕、乙○○所有供其犯右開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六H─六六三三號』車牌貳面及『六H─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請求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扣押筆錄〔收據,證明〕〔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影卷第八頁〕外,引用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犯嫌〔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嗣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據公訴人變更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汽車鑰匙壹支、偽造之『六H─六六三三號』車牌貳面及『六H─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