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警方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000七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以下稱前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與前開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前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本案犯行,故本件公訴人復就連續犯中之一部犯行,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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