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X四一О五六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О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遂由員警以北甲○交大字第ABX四一О五六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原舉發通知單日期誤載,而後又發函更正為六月二十六日,實無法令身為市民大眾之異議人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法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對於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一事,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坦承簽收該罰單,並對於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一節自承無訛,惟對於違規時間點有所爭執。然原舉發機關已依上揭法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因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填寫錯誤,將原來誤寫之日期五月二十六日更正為六月二十六日,此有該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可認為原舉發機關已踐行更正之相關行政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