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О三九六三О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時О分許,在尖山埔路十號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未繫安全帶」違規,遂以北丙○交字第CО三九六三О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以當時係因員警不慎摔倒,異議人打停車檔後,解開安全帶準備下車察看,員警走近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盤查異議人後,遂以其未繫安全帶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甚難心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和異議人會車,他速度很快,我為閃學生,我剎車,因為路面很滑,我有滑倒,起來後我走去他車窗邊,他車是停在交會處的十公尺處,我看他沒有繫安全帶,我請他出示證件,我就開單,異議人當時沒有說什麼,但是拒絕簽收,我告訴他去繳款,他當時沒有說要下車,我也沒有看他有要下車的動作。在交會車之際,沒有注意到他有無繫安全帶,我只注意到行人而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上前盤查之時,雖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然斯時車輛係在停止狀態中,並非行駛之際,自不能遽以「行車未繫安全帶」為由而裁罰。且證人既稱於交會車之際,並未注意異議人是否有繫安全帶,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於停車前之行駛狀態中未繫安全帶。是綜上所述,自不得以異議人停車時未繫安全帶而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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