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脫下上開T恤乙件予丙○○換上該件衣服後離去。嗣甲○○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開山刀乙把及T恤乙件。」等文字,更正為「脫下上開T恤乙件予丙○○換上該件衣服後離去。然丙○○之此等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欲以其脫留於原地其原穿著之淋溼T恤與甲○○身上乾爽之T恤交換,且丙○○又未對目所能及之收銀錢櫃為任何搶奪與強盜之犯行,因而益證其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時如小童般將刀插於後背與T恤之間,眼神迷濛,尚未達到使甲○○產生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甲○○之本意亦係以其所交出之T恤價值微薄,係二、三年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購得,已使用老舊,如其知道丙○○前開行為之目的,係要換下濕的衣服時,則其願意將該衣服送予彼,僅因丙○○之上開行為很怪,始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乙把及甲○○所有之T恤乙件。」等文字,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在場之乙○○(甲○○之妻)指訴情節相符」等文字,更正為「「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在場之乙○○(甲○○之妻)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等文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反面),及其犯罪前係於精神恍惚開車撞到石墩,並淋雨行走半小時後,於不敵睡意時,進入店家而為上開強制行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反面),且其所持之開山刀於行為時尚未拆封(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再其犯後甚有悔意(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犯罪所得T恤價值微薄,係被害人甲○○於二、三年前以一百元購得之物(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該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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