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律師
成介 之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需租屋居住,經被告丙○○表示願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看屋後,於該處簽訂一年租約,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因被告表示需錢急用,乃要求自訴人預付一年租金九萬六千元,約明租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自訴人嗣經前開房屋屋主告稱被告並非有權出租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張貼租屋廣告,連續分別與 許瑛真 等七人訂立租賃契約書,當場收取房租定金二萬至五萬元不等後,即避不見面,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許瑛真等七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乙○森信九一核退字第七八四0號函要求補足應調查之事項,即為指揮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該案現仍由同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中。是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詐欺之右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許瑛真等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方式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與本件自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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