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前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經前臺灣總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三十六日,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無故受羈押,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不得請求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 黃如海 於七十四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
並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事證,而認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同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予以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案卷資料查核屬實,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三六0七號書函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涉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三十六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自始即否認有叛亂之意圖,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
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暨身份、受羈押時間為三十六日、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當時之經濟環境等因素,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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