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住在台北縣鶯歌鎮,共同育有子女 戴玉潔 ,詎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惡意遺棄原告。因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情愛已喪失殆盡,已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二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戴玉潔到庭證稱:「我沒看過媽媽,爸爸告訴我說,媽媽在我二歲時就離開,我不知道媽媽住哪裡,媽媽也沒跟爸爸聯絡」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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