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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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至晚間七時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出發,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往板橋方向行駛時,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平路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不慎撞擊路邊燈桿後,再與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由 陳思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車前保險桿凹陷(甲○○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思有之證詞、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