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因從事合夥事業虧損,需錢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至高雄市○○○路○○○號 鍾光榮 經營之立人代書事務所,擬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因該房地係七十四年以前購置,囿於修正前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鍾光榮要求須由上訴人之夫 高信基 為借款債務人,並簽發本票加強擔保。上訴人為求順利借款,乃隱瞞高信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信基」印章一顆,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之六號住處,以高信基為發票人,加蓋偽造之「高信基」印章及偽簽其署押,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鍾光榮先調借十萬元。復於同月三十日,以其本人及高信基為債務人,鍾光榮之妻 房惠蘭 為債權人,將上開房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房惠蘭,並蓋用偽造之「高信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不知情之房惠蘭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矇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一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高信基。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以高信基為發票人,蓋用偽造之「高信基」印章及偽簽其署押,而偽造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金額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鍾光榮、房惠蘭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證人鍾光榮、房惠蘭及高信基等人之供述,綜合偽造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矇使地政機關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高信基」,僅係表明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非謂上訴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高信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高信基,卻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憑己見解釋法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偽造他人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原判決本此所為之論列,亦無違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蓋用上開偽造『高信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情,則其加蓋偽造之「高信基」印章,當然產生「高信基」印文,無庸於「高信基」字樣下贅載「印文」二字,亦與主文諭知「『高信基』印文」沒收之本旨無所齟齬,尤無違法可言。再,上訴意旨謂鍾光榮所提之明細表,另載明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及同月四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百萬元,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認定,自有疏漏云云。但對於此項證據如經調查,究竟如何足生影響於判決,而得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敘明,空泛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偽造高信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向鍾光榮調借現款,嗣辦妥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又於同年八月四日偽造高信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已於理由內詳細闡析論敘。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應鍾光榮之要求,先後二次偽造本票,乃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犯意,係屬接續犯等語,徒憑己意假定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開支票係一次簽發或分二次簽發,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前後不同,其於原審供稱一次簽發,合於經驗法則,且有明細表可資補強,較為可採;又關於偽造本票之事,鍾光榮、房惠蘭不僅知情,並參與其事,應係共同正犯;原審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