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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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訴人弘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水琴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弘城建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曾季貞 與證人 蘇耀煌 所供述之內容歧異,原審未命曾季貞提出廣告原稿或相關資料供蘇耀煌辨認,即逕予採信曾季貞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乙○○係承包上訴人「弘城金都」之模板、鋁門窗之工程,其等在承包之前必須就設計圖之面積及建物之外觀有所知悉及計算,否則於議定工程款時,被告二人又如何估算其承包成本及利潤等,因此被告二人在廣告推出前應已知悉廣告平面圖不符。況被告二人之所以購買房屋,係因事先談妥以房價折抵工程款,被告二人購買房屋之情形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被告二人何時知悉設計圖、建材、面積等資料之事實,並未有相當之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甲○○係經營模板工程,又從事建築及房屋銷售;乙○○則經營鋁門窗、建築及房屋銷售,被告二人等對房屋營建及銷售等均屬內行,已據上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甚詳,而被告二人自第一審起就上開指訴亦均不否認。則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亦會至接待中心查看銷售情形,其等見系爭海報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竟未予禁止使用。原審未查明被告二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未為判決,於法有違。㈣、被告二人對房屋營建及銷售等均屬內行,且甲○○於第一審時亦坦承:圖有二種,後來有變更設計圖等語。原審論斷被告二人不知系爭廣告海報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甲○○嗣後又帶頭起哄,糾集其他非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房屋之人向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公司土地、建物面積不足與廣告海報內容不符,益見被告二人確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三至八六七號、八六九至八七四號土地上,建造四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十一棟,除上訴人公司保留二棟未出售外,其餘房屋甫推出即被採購一空,故上訴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 陳富安 ,既未散發廣告傳單,亦未製作廣告平面圖等,該批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即已建築完成。乃上訴人公司將其中編號A5、A9兩棟房屋分別出售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復擬將房屋出售圖利,竟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行製作廣告平面圖之底稿,而於其內所繪製、繕寫之房屋平面配置圖、面積(地坪、建坪)、建材設備等內容均屬不實(坪數不足),並擅自委由 曾湘茹 (即曾季貞)代為印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之弘城金都廣告平面圖,並共同付錢委請曾湘茹代為銷售房屋而為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建造「弘城金都」房屋出售時,委由曾季貞代為銷售,上訴人公司職員蘇耀煌乃將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交與曾季貞印製廣告平面圖,曾季貞即將設計圖交與 劉雅玲 ,由劉雅玲依設計圖繪製廣告平面圖,在繪製完成付印之前,房屋已銷售完畢,曾季貞告知劉雅玲不必付印,嗣被告二人將所購買之房屋委託曾季貞出售,因無廣告平面圖可供顧客參考,乃由被告二人出資,委託曾季貞影印廣告平面圖,曾季貞再請劉雅玲將上開廣告平面圖付印,然後放在銷售房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曾季貞及劉雅玲證述明確。劉雅玲繪製完成之廣告平面圖,其上所載之建材及面積,均係由曾季貞所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出面等情,並據證人劉雅玲供述明確。據證人曾季貞證稱:印製平面圖之面積等資料,均係由蘇耀煌提供的,原設計圖的平方公尺,是蘇耀煌換算為坪數,在最初要印廣告平面圖時就換算好交給劉雅玲等語。證人蘇耀煌雖否認曾將設計圖交與曾季貞,但公司建造房屋銷售,必然要印製廣告平面圖,俾供顧客參考,上訴人公司既委託曾季貞銷售,上訴人公司自應將印製廣告平面圖有關之設計圖、建材、面積等資料交與曾季貞,否則曾季貞如何繪製廣告平面圖供顧客參考,是曾季貞、蘇耀煌之證言,應以曾季貞之證言為真實可採。被告二人委託曾季貞銷售之房屋,係向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為自訴人代表人黃水琴所陳明。被告二人將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房屋,委託曾季貞銷售,再委託曾季貞影印先前上訴人公司欲印製之廣告平面圖,其間並未參予廣告平面圖之設計繪製,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上訴人公司原先欲印製之廣告平面圖上之房屋面積,與上訴人公司建造完成之房屋面積不符等事實知情。被告二人所辯不知廣告平面圖上房屋之面積與實體房屋面積不符,應堪採信。被告二人將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房屋,委託曾季貞銷售,再委託曾季貞影印先前上訴人公司欲印製之廣告平面圖,雖該廣告平面圖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建造,房屋名稱為「弘城金都」,但被告二人委託銷售之房屋,確係上訴人公司建造之「弘城金都」,其間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乙○○承包「弘城金都」之模板、鋁門窗工程,應知房屋之實際面積多少云云。然依曾季貞之供述,上訴人公司將設計圖交其繪製廣告平面圖,隔一星期左右,上訴人公司又說不要印,之後大概十至十五日,被告二人要求其再印五百張等情。而依自訴狀所載「弘城金都」於八十一年間起造,八十一年二月底全部售出,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建築完成,則被告二人委託曾季貞印製廣告平面圖,應係在八十一年三月間,斯時僅在開挖地基階段,被告二人雖參予模板、鋁門窗(系爭房屋為透天四層,其四層樓結構完成,始有鋁門窗之施工)工程,實難認定被告二人必知一年後完工之房屋面積,與上訴人公司原欲印發之廣告平面圖不符。被告二人於印製廣告平面圖時,如已知面積不符,彼等均有購買房屋,必聲明異議,要無至八十四年間,甲○○始與 黃吟 等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證人 張光明程景新 所為之證言,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述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曾季貞供述各情何以足以採信之理由,則縱再調查上訴意旨㈠所載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廣告平面圖與實體房屋之面積不符等情,縱再對被告二人為如上訴意旨㈡之訊問,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況上訴人復未陳明其就上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而原審未予調查,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說明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至十一行),並無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情事。上訴意旨㈢、㈣所載係上訴人片面之推論,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判決違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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