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 康仲賀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兄弟,二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之為生,即以提供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具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即須讓售各該車輛之方式,利用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際而貸與金錢。⑴、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廖祚村 因其子受傷急需醫藥,乃前去順安汽車商行向丙○○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利息計算為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實際取得之利息不詳)。⑵、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丁○○因急需資金週轉,至順安汽車商行向丙○○貸款十八萬元,亦以相同方式計息(實際取得之利息約十六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戊○○因急需資金週轉,至臺中市○○路○○○號一樓,向丙○○貸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利息共五萬四千元先自本金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經營順安汽車商行,丁○○來賣車,伊貸予十五、六萬元,已繳二期利息,每月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元,並非一千二百元,而廖祚村當時係將車典當於當舖四萬元,要求伊代為贖車,並同意車贖回後出售予伊,嗣車贖回,廖祚村卻將車開走,一去不返;至於戊○○部分,伊先借戊○○二十萬元,沒有拿利息,過了半年,戊○○又再借二十萬元,伊就算利息,但沒有以七、八分計算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已供陳:曾於順安汽車商行經營放款業務,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三十、三十一頁),而廖祚村、丁○○確曾以汽車向順安汽車商行分別借款四萬元、十八萬元,利息約定為每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即日息四角,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等情,亦分據證人廖祚村、丁○○分別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廖祚村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我以名下之裕隆一三00cc車(車號000-0000)向順安汽車商行進行汽車融資貸款,當時丙○○在要求我將該轎車開順安汽車商行予渠評估後, 康某 表示該轎車僅有四萬元之貸款額度價值,康某要求我將該轎車之行車執照、車主聯等資料供渠抵押,且要求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以供渠保全債權,前述融資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以四角利為計算,亦即每一萬元每個月應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每月之下旬(月二十日前後)由我直接至該商行繳付」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其於原審亦供證:是借錢,調查局所言是真實的,伊向被告借款四萬元,利息為四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又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被告自訴廖祚村詐欺案,被告在該案中亦自承廖祚村向伊借款四萬元無訛,復有該自訴案卷所附本票、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可稽,經本院本審調借上開自訴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係借款與廖祚村收取牟重利營生無訛。至於廖祚村另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賣車給上訴人,未付利息,當時係委託其弟弟處理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於原審供稱:將汽車交由其弟轉賣予被告四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前開事證不合,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而為迴護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放款收取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月息一千㈡、證人丁○○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八十三年三月間,我當時因急需金錢週轉,乃以我名下之福特二000cc車(車號00-0000)向順安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當時丙○○要求我將汽車駛到順安汽車商行予渠估價後,康某表示該轎車可貸款一十八萬元之額度價值,乃要求我提供該轎車之車主聯、汽車行照及我個人之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供渠抵押,另要求我簽立十八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以供渠質押並保全債權,前述融資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以四角利為計算,亦即每一萬元每個月應支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每半個月繳付利息一次,均由我直接至該商行繳付...前述汽車融資貸款,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計約已繳付逾十六萬元之利息予丙○○之順安汽車商行」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借款情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行車執照收據、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保險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汽車出借切結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委託切結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貨物稅完稅證、福特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原文)、進口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六)。因此,被告亦確實借款與丁○○,收取高額利息無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將汽車賣給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錢,亦無給付利息之問題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與其前開證詞及扣案證物實情不符而有出入,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參以同案被告康仲賀在順安汽車商行亦有辦理放款事宜,已據證人即房東之子 柯孟宗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同案被告康仲賀於偵查中並不諱言其於調查局人員前往該商行搜索時,拒不開門而逃逸之情(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八
十四、八十五頁),若其未與被告共同放款業務牟利,何須逃逸?是被告所辯未經營重利放款,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放款收取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月息一千二百元,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證人廖祚村於本院本審證稱:伊作木工,因其子受傷緊急事故,需款四萬五千元,乃有本件之綠起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丁○○於台中縣調查站亦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才以汽車質借金錢等情(見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其等均陳稱係因缺錢急需,不得已而接受高利貸款,關於同案被告康仲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㈣、證人戊○○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訊中證稱:「我共向丙○○借貸了二十萬元,我是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他借貸,所以從該日計算。償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我向丙○○借貸二十萬元,利息是每月一期,一期一萬八千元,至今共付他利息五萬四千元整,但實際我借貸二十萬,丙○○只拿了一十四萬六千元給我而已。如到期我未償還丙○○該筆款項或未付利息,我被丙○○做為抵押的車子會被丙○○過戶到他名下1,因為當時他已叫我事先簽具一張汽車合約買賣讓渡書」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有 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地點在台中市○○路,以汽車一輛及簽發本票一張為擔保,利息每月為一萬八千元,先扣三個月利息五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又於前審證稱:因生意需要週轉,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所證述情節均一致,參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認有借款給戊○○及收取利息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九頁),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依被告借貸與戊○○之上開金額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被告亦有無乘戊○○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明確。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扣押證物編號二十九之二有關 王新有 等人收入金額記載之資料(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無廖祚村、丁○○之資料,訊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此部分之資料,大概係買賣車子或出借車子之款項云云,此部分應與本案無涉;證人戊○○經本院本審按址傳喚已遷移不明而未能到庭作證,均附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汽車商行,長期對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雖被告辯稱有其他職業,但常業重利並不以收取重利為其唯一職業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仲賀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⑶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併究。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中誤認被告每萬元每月收取二百四十元之利息,屬於重利行為及牟取之重利達二千八百餘萬元,並誤認貸款予 江木明 亦屬重利之情形(理由詳如后述);對於被告所為事實欄⑶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現金簿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康仲賀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先後數百次,每放款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先後共計貸放金額為九千零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收得利息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認有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㈠、公訴人雖指被告牟取重利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貸放次數先後達數百次等情,然而,上開貸款之金額究竟各貸放於何人?各收取利息若干?每筆貸款如何計息,是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並未據公訴人一一舉出資料以供審酌。證人即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人 許文榮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因帳冊詳目不清,無法區分其中含意,故不知利率為多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其貸放金錢,長期的一年以上,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例如借十萬元,一年到期要付十二萬元(本息),短期的是八分利,一萬元的利息每月二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頁),依其所供,則除上開貸放予廖祚村、丁○○部分外,被告長期貸款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顯難構成重利罪責,其短期貸款利息部分,依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如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亦難構成重利罪責。準此,證人江木明於原審證稱:其借款十萬元,一個月付息二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即不能認為係重利。㈡、至於被告夥同 林三元 、 劉瑋順 共同經營信安當舖,貸放三百五十萬元予甲○○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依據告訴人甲○○之供述,認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支付利息,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自難論以重利罪責,有該偵查案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是此部分亦不成立重利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能認為係重利,原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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