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 康仲賀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之為常業。即以提供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具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即須讓售各該車輛之方式,利用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際,而貸與金錢。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 廖祚村 前往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利息計算為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八十三年三月間, 陳建興 貨款十八萬元,亦以相同方式計息。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間,在台中縣○○鄉○○路○○號經營隆興當舖,以同前方法,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放現金。而借給 陳武 四萬元,利息之計算為每一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重利罪屬結果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謂上訴人乘廖祚村、陳建興、陳武急迫,貸以金錢,而約定前揭重利,然就上訴人究竟實際取得若干利息,並未明確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未貸款予廖祚村,而係廖祚村將車典當於當舖,要求伊代為贖車,並同意將車出售予伊。 嗣伊 將車自當舖贖回後,因該車故障,廖祚村即以其有親戚經營修護廠,修理費較便宜為由,將車開走後一去不返,伊乃自訴渠犯侵占罪。於該案審理中,廖祚村不願交付車輛,而以二萬五千元賠償伊,雙方因之和解,故伊絕無貸款予廖祚村,自未向渠收取任何利息等情。而聲請傳訊廖祚村,及調取該自訴案卷,以查明真相。並否認有向陳建興收取重利情事,聲請勘驗扣案證物中編號二十六有關陳建興借款資料及編號二十九之二帳冊,釐清事實(見原審卷所附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狀)。而原審僅於傳喚廖祚村一次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或依法拘提調查,另就聲請勘驗證物及調閱卷宗部分則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陳:伊於八十三年間經營前開隆興當舖;及證人陳武所證述:伊曾於八十三年間,在隆興當舖借款四萬元,每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各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有貸款予陳武而收取重利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未經營隆興當舖,未曾貸款予陳武等情。復依原審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載述:前揭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隆興當舖,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止,係由 張勝界 所經營,而與其所僱用之 洪天武 共同為貸款收取重利為常業犯行。則上訴人與張勝界、洪天武之關係為何?該隆興當舖於八十三年間究竟為何人所經營?如陳武於當時向該隆興當舖借款,究竟係向何人貸款?尚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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