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康仲賀 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路○○○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經營高利貸,並以之為生。貸款人必須提供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為擔保,並書立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待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即須讓售該車輛,而於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予金錢。⑴八十二年四月間, 廖祚村 因其子受傷急需醫藥費,乃前往順安汽車商行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每一萬元之月息為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實際取得之利息不詳)。⑵八十三年三月間, 陳建興 因急需資金週轉,至同上址向上訴人貸款十八萬元,亦以相同方式計息(已取得約十六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楊順發 因急需資金週轉,亦至同上址向上訴人貸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三個月,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利息共五萬四千元先從本金中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貸款四萬元予廖祚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廖祚村在台中縣調查站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以為證據。惟原判決所引用廖祚村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係稱:「每一萬元每個月應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係稱:「向被告借款四萬元,利息為四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行、第十五至十六行)。倘係每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倘係每四萬元月息一千二百元,則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判斷上訴人是否收取重利時,卻另謂上訴人向廖祚村收取之重利為「每一萬元每月月息一千」(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至六行),前後亦不相符合。㈡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乘廖祚村因其子受傷急需醫藥費,而貸以金錢。惟上訴人已辯稱:廖祚村因缺錢花用,而將車輛典當在「中台當舖」,嗣經由廖祚村之弟弟引介,由伊出資將廖祚村之車輛贖回,但廖祚村將車輛開走後並未還錢,致發生本件糾紛,並提出「中台當舖」存根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四頁,當入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滿當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廖祚村於原審亦供稱:「我車拿去當,當舖在台中市○○路,……甲○○(即上訴人)幫我贖回車子,我無法還這筆錢,……我作木工,我小孩手骨破掉,在醫院救治,需要四萬五千元,因為緊急事故才需要這筆錢,後來那部車子我自己拿回來使用」(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予廖祚村之時間(八十二年四月間),適與該汽車滿當時(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上訴人出資贖回之時間相脗合。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廖祚村究係因急迫(為籌措小孩之醫藥費)而在他處典當車輛,待滿當時向上訴人借款贖車;抑或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小孩之醫藥費?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上訴人係乘廖祚村之子受傷急需醫藥費,而貸以金錢,已嫌速斷。又重利罪為結果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是否已向廖祚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尚不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本件於更審時廖祚村已經到庭作證,乃原審並未予查明,事實欄仍記載「取得之利息不詳」(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有罪部分之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貸款予廖祚村、陳建興、楊順發等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又謂:「除上開貸放予廖祚村、陳建興部分外,被告長期貸款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顯難構成重利罪責,其短期貸款利息部分,依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如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亦難構成重利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二至十六行),致將上訴人貸款予楊順發收取重利部分,排除在外。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七至九面,理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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