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另案被告楊文山係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營業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為 張瑋津 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 楊趙金花 之帳戶,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 吳修量 間借款之媒介。違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有關證券交易法之命令『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以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則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本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係南投縣○○鎮○○路○段○○○號總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福證券公司)助理業務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僅負責協助業務員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稱之業務人員。甲○○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連續提供其父母 賴陽源陳玉雲 及友人 莊寶信陳婷芬柯燕冰 等人名義,在總福證券公司開戶,供客戶 黃汝順 使用買賣股票;並與黃汝順之間有借貸款項之情事;又明知其為助理營業員,僅有協助業務員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亦連續直接代黃汝順從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證券買賣。違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所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為禁止業務之命令。與上開楊文山案案情完全相同,允宜為相同之處理。按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原審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之規定判處被告罪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尚未執行,允宜依刑法第二條之立法精神處理,以示公平。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另案被告楊文山以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罪刑,所適用之其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會議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楊文山等人聲請,就其行為時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該解釋已敘明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前開解釋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前仍屬有效;對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後判決確定之案件,如違背該解釋之意旨,固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對於聲請解釋之楊文山等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得據該解釋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外,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之確定判決。被告甲○○既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之聲請人,且本件判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該解釋(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適用當時有效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被告以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及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及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之業務之命令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嗣後據楊文山等之聲請所作成之前開解釋,執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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