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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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宋鴻文 、 周志榮 、 毛志龍 、 李昭慶 及綽號「 維士比 」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強押 溫貽元 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將溫貽元鎖在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溫貽元並恐嚇稱:若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交被告管理,「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也不能在北部地區經營任何生意」等語,使溫貽元心生畏懼。同年九月底,被告因與 郭茂雄 有債務糾紛,又夥同宋鴻文、周志榮將郭茂雄強留於上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郭茂雄恐嚇稱:「若不還錢就要打人」等語,使郭茂雄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本票。同年八月一日,被告又在前址脅迫溫貽元,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立將所經營之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協議書,實則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無償取得該計程車無線電台。因認被告涉犯強盜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剝奪溫貽元行動自由部分,據溫貽元於警詢時指稱:「…… 劉某 (指被告甲○○)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教唆手下將我強押到其堂口毆打,並恐嚇我若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交其管理的話,將死無葬身之地,不得在北部地區經營生意,終日不得安寧,接著並將我毒打一頓,我在懼於劉某淫威下不得已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交由劉某管理,事後劉某並恐嚇我不得報警」(見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份他又將我關在電台的房間內,……」等語,核與證人宋鴻文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問:「八十五年五月甲○○有無叫你、毛志龍、周志榮等人強押溫貽元到堂口毒打並恐嚇他?」,答稱:「當天是甲○○和溫貽元的司機發生衝突,我有去勸架,甲○○有被打,甲○○也有踹了溫貽元一腳,……」(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及被告於第一審訊問:「八十五年五月有無到永利路一0六號把溫貽元鎖在房內?」,供認:「是宋鴻文鎖的,我跟溫貽元被鎖在裡面,因為他沒有還我錢,我必須每天跟著他」(一審卷㈠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無相悖。至溫貽元其後所稱:「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司叫毛志龍看住伊,伊之太太報警,伊才能脫身,當時聽到有人說要叫伊不能經營北區計程車生意,要讓伊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但不知何人說的,第二天,被告與伊在該公司之二樓房間內,當時不知何人從外面反鎖」,及「伊被妨害自由二次,一次係法官訊問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另外一次便是隔一、二天之後,宋鴻文將伊及被告反鎖在房內,後來伊妻報警將伊救出」云云,與其上開指訴亦無矛盾不符。另原判決理由三|㈠|3援引宋鴻文其後所稱:當時被告與溫貽元之司機發生衝突,被該司機打得耳朵流血,後來有送醫,管區警員有叫溫貽元過來處理,溫貽元跟警察說沒事,警察便回去了,後來,被告與溫貽元有談債務之事,二人發生拉扯,但伊未聽到有人說恐嚇溫貽元的話,當時也沒有人將溫貽元拘禁一天之事云云,乃係指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事,並非被告被訴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事實。而原判決理由三|㈠|6引用周志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其被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所為「是警察一直寫筆錄,我當時跟警察說這些事我不知道,但警察還是寫下去,我並沒有看見溫貽元被強押及被打,當時老闆是溫貽元,我沒看見他被強押及被打,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被拘禁起來」之供述,依卷附上開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載,仍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我知道溫貽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曾遭甲○○及宋鴻文強押至永和市○○路○○○號二樓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才將溫貽元放回」等語而為辯解(參原審更㈠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按原審並未影印周志榮之該供述筆錄附卷,致判決所引用之資料是否確與卷證相符,本院無從查考),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未詳加查核,竟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五月認「應係七月之誤」,再以溫貽元前後指訴不一,認顯難遽信,並採宋鴻文、周志榮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自嫌證據理由矛盾。㈡、關於剝奪郭茂雄行動自由部分,據郭茂雄於警詢時供稱其欠無線電機台費,由宋鴻文強押其至永和市○○路○○○號二樓,當時尚有被告及周志榮在場,他們強押後自稱是四海幫,且被告為 海龍堂 ,宋鴻文、周志榮為其成員,期間將近七小時裡,被告等人輪流恐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被告不放伊回去,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均出言恐嚇,並稱是四海幫的人,伊心裡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核與周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宋鴻文將郭茂雄強押回永和市○○路堂口後,即聯絡被告,共同出言恐嚇郭茂雄等語相符合。被告亦始終坦承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接管永陸計程車行,且溫貽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時常教唆其手下宋鴻文、周志榮、李昭慶等人向計程車司機討債,若司機沒錢,即惡言相向,要將其殺死、活埋,並將對方汽車砸毀等語,而溫貽元既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已離開該車行,又何須如原判決所認於同年九月向郭茂雄追討車行之債權,故郭茂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強押至永和市○○路○○○號二樓時,其債權人應係被告,郭茂雄之陳述即與周志榮、溫貽元之說詞相符。至周志榮事後雖翻異前供,與溫貽元、 程麒光 、宋鴻文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言,但周志榮所稱郭茂雄簽發本票是要給溫貽元,則與宋鴻文供述本票是郭茂雄簽發給程麒光等情不符;溫貽元所稱:「未叫被告等三人幫我收這筆錢」,亦與程麒光證言:「是溫貽元叫宋鴻文去帶郭茂雄來的」不相一致。實情為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對郭茂雄與周志榮、溫貽元所供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置一詞,偏採納周志榮、溫貽元、宋鴻文及程麒光其後所為不相符合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㈢、關於盜匪部分,被害人溫貽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向被告借款週轉,並陸續清償債務,其後被告趁其財務困難時欲將永陸無線電計程車行占為己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月間將其拘禁、恐嚇並毆打,嗣脅迫其轉讓永陸無線電計程車行,其在被告之暴力脅迫下,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下協議書,將該車行轉讓予被告,實則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倘若屬實,其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既已處於被告等長期威嚇之下,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轉讓車行之行為,縱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但是否處於行動或意思自由受壓迫下不得已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有無繼續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明事實真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率採溫貽元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與被告同為該車行股權受讓人之程麒光證言,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依據,而未查明溫貽元何以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在有形、無形之心理威脅、畏懼報復之情形下所為?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起訴書另指被告涉犯恐嚇 郭志信 及 林隆華 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