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康仲賀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即由借用人提供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為擔保,並要求借用人簽具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即須讓售各該車輛之方式,利用不特定人急迫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茲分述如下:(一)緣有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其子受傷急需醫藥費,而以其所有之一部裕隆一三八—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台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同年四月十九日滿當後,因無錢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而急迫用款,經戊○○輾轉委由乙○○以四萬元向中台當鋪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因而積欠乙○○四萬元,雙方遂約定利息為日息四角(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至順安汽車商行以其所有之GF─四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向乙○○貸款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日息四角,迨至同年十月間止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逾十六萬元以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三)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至上開順安汽車商行,向乙○○貸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每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利息共五萬四千元,且先自本金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經營上開順安汽車商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戊○○所積欠之上開四萬元係伊幫他到當鋪贖回車子之款項,並非戊○○向伊車行所借。丙○○所積欠之十八萬元係他向伊車行買車之款項,並非丙○○向伊車行所借。另丁○○係先前向伊借用二十萬元,伊並未收取利息,後來他再向伊借用二十萬元,伊始在這四十萬元酌收一點利息云云。經查:(一)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急需金錢週轉,至順安汽車商行以上開證件供質押而向被告借用四萬元,約定以『四角利』計息,亦即每一萬元每個月應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每月下旬均由我直接至上開車行繳付利息,該車行係由被告與共犯康仲賀兄弟在實際經營」等語(見一0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言屬實,我是向乙○○接洽借錢,我是借四萬元,利息約定是每一萬元月付一千二百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又證人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其子受傷急需醫藥費,而以其所有之一部裕隆一三八—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台當鋪典當三萬五千元,同年四月十九日滿當後,因無錢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而急迫用款,經戊○○輾轉委由乙○○以四萬元向中台當鋪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因而積欠乙○○四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中台當鋪存根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四頁)。另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被告自訴戊○○詐欺案,被告在該案中亦自承戊○○向其借款四萬元無訛,亦有該自訴案卷所附本票、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足按,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參以共犯康仲賀於案發當日遇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票搜索時,即關閉上開汽車商行大門,並帶走相關證物而逃匿無蹤,亦據共犯康仲賀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苟被告與共犯康仲賀未有上開重利犯行,豈會如此?益證被告應有上開重利之犯行。又證人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上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實,自可認係上開原審審理時陳述之一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嗣分別改稱:「車子係賣給被告,並未收取利息」、「車子係委託我胞弟廖益洲賣給被告,利息係四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被告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也沒有付給他,是被告車行之業務員來跟我談,我問該業務員如貸款的話一個月要多少利息,他說一個月一萬元約一千二百元之利息」各等語,均與其前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取。(二)證人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間,我當時因急需金錢週轉,乃以我名下之福特二000cc車(車號00-0000)向順安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當時乙○○要求我將汽車駛到順安汽車商行予渠估價後, 康某 表示該轎車可貸款十八萬元之額度價值,乃要求我提供該轎車之車主聯、汽車行照及我個人之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供渠抵押,另要求我簽立十八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以供渠質押並保全債權,前述融資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以四角利為計算,亦即每一萬元每個月應支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每半個月繳付利息一次,均由我直接至該商行繳付...前述汽車融資貸款,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計約已繳付逾十六萬元之利息予乙○○之順安汽車商行」等語(見一0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我是認識乙○○,向他借了十八萬元,以汽車質押,八十三年三月間借到同年十月底,利息每半個月計算一次,每次付一萬零八百元,即每萬元月付一千二百元,質押之證件都是由我交付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查證人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上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其經本院傳喚不到,而該證人先前於台中縣調查站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行車執照收據、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保險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汽車出借切結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委託切結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貨物稅完稅證、福特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原文)、進口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六)。(三)證人丁○○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詢中證稱:「我共向乙○○借貸了二十萬元,我是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他借貸,所以從該日計算。償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我向乙○○借貸二十萬元,利息是每月一期,一期一萬八千元,至今共付他利息五萬四千元整,但實際我借貸二十萬,乙○○只拿了十四萬六千元給我而已。如到期我未償還乙○○該筆款項或未付利息,我被乙○○做為抵押的車子會被乙○○過戶到他名下,因為當時他已叫我事先簽具一張汽車合約買賣讓渡書」等語(見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因生意需要週轉,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用雅哥汽車及另簽發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承有借款給丁○○及收取利息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九頁),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依被告貸以金錢給丁○○之上開金額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證人丁○○確係因生意需要週轉,始向被告借貸,亦經證人丁○○陳明在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利息係四十萬元之利息云云,但查證人丁○○確僅向被告借用二十萬元,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查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證人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所為之上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其經本院傳喚不到,而該證人先前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四)共犯康仲賀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前審依共同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五)被告貸以上開金錢予戊○○、丙○○,而分別取得日息四角(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利息,及貸以丁○○二十萬元,而每月取得一萬八千元之利息,與當時台中市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甚明。(六)又證人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應付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每月下旬均由我直接至上開車行繳付利息」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應已取得利息無疑,雖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支付利息,以致本院無法查出被告此部分究已收取多少利息,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重利罪之成立。(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 康王寶玉 係被告之妻,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證詞,要無可採。又扣押證物編號二十九之二有關 王新有 等人收入金額記載之資料(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查無戊○○、丙○○之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此部分之資料,大概係買賣車子或出借車子之款項云云,是此部分應與本件無涉。另證人戊○○於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已到庭明確結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言屬實,我是向乙○○接洽借錢,我是借四萬元,利息約定是每一萬元月付一千二百元的利息」等語,至嗣同日之筆錄又記載「是四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等語,應係筆誤。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經營上開汽車商行之機會,長期對不特定人於急迫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日息四角即每一萬元每月一千二百元之利息(貸以丁○○二十萬元部分則每月收取一萬八千元之利息),不僅與當時台中市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且係反覆以重利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其係以此維生,為常業犯無疑,縱令其當時尚在經營上開汽車商行,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共犯康仲賀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三)即貸以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具有常業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三)即貸以被害人丁○○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予以併案審理,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認被告貸以之金額高達九千零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收取之利息亦達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萬元,且貸以 江木明 部分亦成立重利罪,但除前開科刑部分外,餘並無證據(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認,顯有違誤。第查原判決認被告每一萬元每月收取二百四十元之利息,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現金簿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康仲賀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先後數百次,每放款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二百元,先後共計貸放金額為九千零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收得利息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一)公訴人雖指被告牟取重利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貸放次數先後達數百次等情,然而,上開貸款之金額究竟各貸以何人?各收取利息若干?每筆貸款如何計息,是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並未據公訴人一一舉出資料以供審酌。證人即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人 許文榮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本件因帳冊詳目不清,無法區分其中含意,故不知利率為多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復陳稱其貸放金錢,長期的一年以上,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例如借十萬元,一年到期要付十二萬元(本息),短期的是八分利,一萬元的利息每月二百四十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頁),依其所供,則除上開貸放予戊○○、丙○○、丁○○部分外,被告其餘長期貸款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顯難構成重利罪責,其短期貸款利息部分,依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如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情形,亦難構成重利罪責。準此,證人江木明於原審證稱:「我借款十萬元,一個月付息二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即不能認為係重利。㈡至被告夥同 林三元劉瑋順 共同經營信安當舖,貸放三百五十萬元予甲○○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認依據告訴人甲○○之供述,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支付利息,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自難論以重利罪責,至其餘部分則符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規定民營當鋪利率之規定,亦不成立重利罪,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二頁),是此部分亦不成立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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